第59569798號“銀河錢莊”商標 駁回復審案例
錄入編輯:安徽文廣知識產(chǎn)權 | 發(fā)布時間:2023-03-25
第59569798號“銀河錢莊”商標 駁回復審案例
申請人對我局駁回其第59569798號“銀河錢莊”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注冊申請不服,向我局申請復審。我局予以受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復審的主要理由:申請商標與駁回決定中引證的第59249267號“銀河YINHE”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第45918165號“銀河照相館 GALAXY PHOTO STUDIO”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二)、第56144159號“銀河限定”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三)、第29695183號“金銀河”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四)、第22808782號“銀河基地”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五)、第45878087號“銀河便利店 ESTHER PLANET”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六)、第6476312號“銀河旅行YIN HE LV XING”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七)在商標構成、呼叫、含義等方面存在明顯區(qū)別,未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引證商標一、三權利狀態(tài)不穩(wěn)定,請求待上述引證商標權利狀態(tài)確定后再審理本案。綜上,申請人請求準予申請商標初步審定。
經(jīng)復審查明:至本案審理時,引證商標一已被我局作出的駁回通知書駁回注冊申請,引證商標三已經(jīng)被我局作出的駁回復審決定書駁回注冊申請,上述決定書及駁回通知書已產(chǎn)生法律效力。
經(jīng)復審認為,鑒于引證商標一、三的注冊申請已被駁回,故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三之間已不存在權利沖突。
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二、四、五、六、七在文字組成、呼叫及整體外觀方面均相近,已構成近似商標。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服裝、帽等商品與引證商標二、四、五、六、七核定使用的成品衣、帽等商品屬于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述商標共存于市場,易導致消費者對商品來源產(chǎn)生混淆誤認,故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二、四、五、六、七已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和第三十四條的規(guī)定,我局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在復審商品上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向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起訴,并在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nèi)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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