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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德盛塑膠公司與國宇貿易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案

錄入編輯:安徽文廣知識產權 | 發(fā)布時間:2023-03-25
源德盛塑膠公司與國宇貿易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案源德盛塑膠電子(深圳)有限公司與蕪湖市國宇貿易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案(盛藍知識產權)原告源德盛塑膠電子(深圳)有限公司(簡稱源德盛公司)與被告蕪湖市國宇貿易有限公司(簡稱···

源德盛塑膠公司與國宇貿易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案

源德盛塑膠電子(深圳)有限公司與蕪湖市國宇貿易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案(盛藍知識產權)

原告源德盛塑膠電子(深圳)有限公司(簡稱源德盛公司)與被告蕪湖市國宇貿易有限公司(簡稱國宇公司)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榮磊,被告國宇公司法定代表人楊開蘭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9月11日原告向國家專利局申請名稱為"一種一體式自拍裝置"實用新型專利,2015年1月21日被授予專利權,專利號為ZL20142052××××.0。該實用新型專利產品投放市場后受到廣大用戶的肯定和歡迎,產品暢銷全國各地,給原告帶來很大的經濟效益。但是該產品很快成為被侵權的對象。

經原告查證,被告在在其經營場所銷售的"自拍桿"產品的技術特征與原告的實用新型專利技術特征完全相同,侵犯了原告的專利權,給原告造成了重大經濟損失。原告特訴請法院:1、判令被告停止銷售侵犯原告專利權的自拍桿產品;2、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40000元;3、判令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庭審中,原告明確涉案專利的保護范圍是權利要求2、3。

原告提供的證據(jù)為:1、實用新型專利證書,證明原告是ZL20142052××××.0號實用新型專利權的權利人。2、專利權評價報告,證明ZL20142052××××.0號實用新型專利權穩(wěn)定有效,權利要求2-13具備新穎性和創(chuàng)造性。3、涉案專利收費收據(jù),證明涉案專利權合法有效。4、被告工商登記材料,證明被告主體適格。5、(2017)濰濰城證民字第4160號公證書和侵權實物,證明被告實施了侵權行為。6、公證費發(fā)票,證明原告支付公證費用400元。

被告在庭審中答辯,被告出售的自拍桿有合法來源,也沒有給原告帶來損失;原告沒有告知被告出售自拍桿產品構成侵權,被告也沒有侵權的故意。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提供的證據(jù)為:中國專利審查信息查詢復印件(ZL201520672213.9號和ZL201420507271.1號專利),證明被訴侵權產品與原告專利技術方案有多處不同。

被告對原告證據(jù)1-4,6真實合法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持異議;對原告證據(jù)5持異議,認為公證書程序違法,屬于非法證據(jù)。

本院認為原告證據(jù)均真實合法,與案件有關,均予以采納。

原告當庭將公證保全的自拍桿實物技術特征和涉案實用新型專利權權利要求2、3相比,認為兩者技術特征相同。被告認為其銷售的產品在缺口處的特征不相同。

本院對原告的比對結果予以確認。

原告對被告證據(jù)持異議,認為其是在后專利,無法實現(xiàn)其證明目的。本院認為該證據(jù)真實合法,和案件有關,予以采納。

本院根據(jù)采信的證據(jù),確認以下案件事實:

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名稱為"一種一體式自拍裝置"實用新型專利,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局于2015年1月21日授予專利權,專利權人為原告,專利號為ZL20142052××××.0。專利權人于2017年8月11日繳納專利年費。

該專利權利要求書記載:1.一種一體式自拍裝置,包括伸縮桿及用于夾持拍攝設備的夾持裝置,所述夾持裝置包括載物臺及設于載物臺上方的可拉伸夾緊機構,其特征在于:所述夾持裝置一體式轉動連接于所述伸縮桿的頂端。2.根據(jù)權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裝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載物臺上設有一缺口,所述夾緊機構設有一與所述缺口位置相對應的折彎部,所述伸縮桿折疊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彎部。3、根據(jù)權利要求2所述的自拍裝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縮桿包括若干伸縮節(jié)。該專利權利要求書用六幅視圖對專利產品予以圖示或解釋。

2015年2月11日國家知識產權局針對涉案專利出具實用新型專利權評價報告,該報告載明的初步結論為:權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專利權條件,權利要求2-13未發(fā)現(xiàn)存在不符合授予專利權條件的缺陷。庭審中原告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2-3作為指控被告侵權的保護范圍。

2017年4月10日,濰坊中策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作為申請人申請山東省濰坊市濰城公證處進行證據(jù)保全公證。2017年8月13日,公證人員及申請人委托代理人一同來到安徽省蕪湖市北京西路與申元街交叉口附近的"中國聯(lián)通國宇通訊"店鋪,在公證人員監(jiān)督下,代理人郝一wuhubest.cn平以普通消費者身份現(xiàn)場購買了自拍桿一個,代理人使用銀行卡刷卡付款后取得POS機刷卡小票及該店手寫購物票據(jù)(蓋有"蕪湖市國宇貿易有限公司發(fā)票專用章"印章)各一張。公證人員對上述購買地點進行了拍照等。公證處于2017年8月29日對上述公證行為制作(2017)濰濰城證民字第4160號公證書。公證書附有蓋有"蕪湖市國宇貿易有限公司發(fā)票專用章"印章的票據(jù)一張等。申請人支付公證費400元。

開庭時,原告將公證處封存的內裝自拍桿產品的塑料袋打開,內有自拍桿產品一個,包裝盒上沒有生產廠家及商標標識,原告將其技術特征與涉案實用新型專利技術特征比對,認為兩者相同,即被控侵權產品技術特征落入了原告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法院認可原告的比對結果。

被告國宇公司企業(yè)信用信息載明:類型有限責任公司,經營場所蕪湖市北京路鐵佛花園門面房1幢4號,法定代表人王為華,成立日期2011年6月21日,經營范圍手機等。登記機關蕪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等。

被告為證明其產品技術特征不同于原告專利技術特征所提供的兩份專利文件是ZL201520672213.9和ZL201420507271.1我國專利文件,前者專利的權利要求記載:1、一種自拍桿,其特征在于,包括手機夾,其上設有配合腔,連接頭,其一端與所述手機夾相連,所述連接頭上設有一通孔;伸縮桿,其與所述連接頭的另一端相連,所述伸縮桿為中空結構;數(shù)據(jù)線,其設有數(shù)據(jù)插頭,所述數(shù)據(jù)插頭從連接頭的通孔處伸出且手機夾上設有配合腔以使手機夾處于收合位置時,所述手機夾通過所述配合腔與所述數(shù)據(jù)插頭不發(fā)生干涉。2、根據(jù)權利要求1所屬的自拍桿,其特征在于所述連接頭呈U形,包括插接座以及與其連為一體的第一支撐臂和第二支撐臂等。后者專利說明書記載:如圖1所示,自拍桿包括了手柄、連接于手柄頭端的多級伸縮桿、連接于多級伸縮桿頭端的旋轉云臺等。

本院認為,原告源德盛公司是涉案"一種一體式自拍裝置"實用新型專利(專利號ZL20142052××××.0)的權利人,原告依法繳納了專利年費,該專利是一項有效專利,應受法律保護。未經專利權人的許可,任何人不得以生產經營為目的實施該專利,即不得為生產經營目的生產銷售該專利產品,否則即構成專利侵權。

根據(jù)專利法的規(guī)定,實用新型專利的保護范圍以其權利要求的內容為準,說明書和附圖可以用于解釋權利要求的內容,同時原告在專利侵權案件中有權利選擇專利的權利要求作為指控被告侵權的保護范圍。原告在本案中明確以其專利權利要求書的2-3項權利要求作為指控被告侵權的保護范圍,因此涉案專利在本案的保護范圍是:一種一體式自拍裝置,包括伸縮桿及用于夾持拍攝設備的夾持裝置,所述夾持裝置包括載物臺及設于載物臺上方的可拉伸夾緊機構,其特征在于:1.一種一體式自拍裝置,包括伸縮桿及用于夾持拍攝設備的夾持裝置,所述夾持裝置包括載物臺及設于載物臺上方的可拉伸夾緊機構,其特征在于:所述夾持裝置一體式轉動連接于所述伸縮桿的頂端。2.根據(jù)權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裝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載物臺上設有一缺口,所述夾緊機構設有一與所述缺口位置相對應的折彎部,所述伸縮桿折疊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彎部。3、根據(jù)權利要求2所述的自拍裝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縮桿包括若干伸縮節(jié)。

根據(jù)本案查明的事實,可以認定被告國宇公司在其經營的商鋪銷售了一件三無產品一體式手機自拍桿,該產品的技術特征與涉案"一種一體式自拍裝置"實用新型專利的2-3項權利要求的技術特征相同,落入了該專利的保護范圍,侵犯了原告的專利權。

被告抗辯其銷售產品之上關于"U形"的特征與其舉證的ZL201520672213.9專利記載的"U形"特征相同,與原告專利技術特征記載的"缺口"特征不同。本院認為,被控侵權產品上所謂"U形"方案與涉案專利技術特征的"缺口"方案僅是形狀上的細微差別,不會造成功能或效果上本質的不同,實際上屬于相同技術特征;同時,涉案實用新型專利的申請日為2014年9月11日,早于被告舉證的對比專利申請日,不會構成對涉案專利技術的現(xiàn)有技術抗辯。被告舉證的ZL201420507271.1專利公開了關于自拍桿中的多級伸縮桿的技術特征,但不能證明涉案專利中包括多級伸縮桿在內的權利要求2、3限定的整體技術方案屬于現(xiàn)有技術。即被告該抗辯理由不成立。

由于被告訴訟中沒有舉證其銷售產品的合法來源,故被告應承擔停止侵權和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關于賠償損失的數(shù)額,由于原告未能就自身因侵權所受損失或被告因侵權所獲利潤加以證明,考慮被告的侵權情節(jié)和原告的合理支出,酌定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人民幣10000元,對原告在本案的其他訴訟請求予以駁回。

據(jù)此,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蕪湖市國宇貿易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銷售侵犯原告源德盛塑膠電子(深圳)有限公司"一種一體式自拍裝置"實用新型專利權的手機自拍桿產品。

二、被告蕪湖市國宇貿易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原告源德盛塑膠電子(深圳)有限公司經濟損失人民幣10000元。

三、駁回原告源德盛塑膠電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800元,由被告蕪湖市國宇貿易有限公司負擔60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膠電子(深圳)有限公司負擔2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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