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華通HUATONG”商標無效宣告請求案例分析
錄入編輯:安徽文廣知識產權 | 發(fā)布時間:2023-08-17
“華通HUATONG”商標無效宣告請求案例分析
"申請人于2017年7月10日對第18911785號“華通HUATONG”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提出無效宣告請求。國家商標局評審委員會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標評審規(guī)則》第六條的規(guī)定,組成合議組依法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的主要理由:一、爭議商標與申請人在先第7371670號“華通HT及圖”商標、第1069153號“華通HT及圖”商標、第7371669號“華通HT及圖”商標(以下分別稱引證商標一至三)權利相沖突。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構成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爭議商標的注冊和使用將引起相關公眾對于商品來源的混淆和誤認。二、爭議商標的注冊和使用侵犯了申請人對于“華通”所享有的在先商號權,且屬于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三、被申請人與申請人系同處于蘇州市吳江區(qū)的同業(yè)競爭者,明知或應知申請人商號及引證商標在相關公眾中已取得的較高知名度和影響力,卻仍在相同、類似或者關聯商品上注冊與申請人商號和引證商標文字相同的爭議商標,主觀惡意明顯。被申請人名下共申請有160余件商標,其中絕大多數是針對市場上各知名商標的摹仿。被申請人以搶注商標為業(yè),一貫通過“搭便車”、“傍名牌”等摹仿各高知名度商標的行為獲得不正當的利益。被申請人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具有惡意和欺騙性,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并將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綜上,請求依據《商標法》(以下稱《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第(八)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等相關規(guī)定,宣告爭議商標無效。
申請人向國家商標局評審委員會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1、引證商標一、二注冊證、商標變更及轉讓證明;2、吳江市八都華通木樓梯廠營業(yè)執(zhí)照、組織機構代碼證;3、所獲榮譽證據;4、產品銷售、廣告宣傳相關資料;5、蘇州市吳江區(qū)家居木品商會、吳江家居品牌協(xié)會出具函;6、被申請人商標注冊情況及相關品牌介紹資料等。
被申請人答辯的主要理由:一、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未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申請人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商標在爭議商標注冊前已成為公眾知曉的馳名商標。二、爭議商標系“華麗通潤”的簡稱,是依據陳火根在第19類商品上未續(xù)展的第3529483號“華通天然”商標申請注冊而來。三、“華通”并非申請人獨創(chuàng)的詞組。江蘇各地有眾多將“華通”作為字號的企業(yè)。四、被申請人申請注冊的大量商標并非出于惡意搶注的目的,并無不當之處。綜上,爭議商標的注冊未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等相關規(guī)定,請求維持爭議商標注冊。
被申請人向國家商標局評審委員會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1、第3529483號“華通天然HUATONG及圖”商標詳情;2、申請人營業(yè)執(zhí)照副本、引證商標詳情、第1901群組及第1909群組商品詳情;3、其它以“華通”作為字號的企業(yè)信息等。
針對被申請人的答辯,申請人質證理由與復審理由基本相同。
經審理查明:一、爭議商標由被申請人于2016年1月18日向商標局申請注冊,于2017年2月21日取得注冊,核定使用在第19類成品木材;木地板;木地板條;鋪地木材;纖維板;膠合板;貼面板;樹脂復合板;木材;木襯條商品上。
二、申請人引證商標一至三的申請時間和注冊時間均早于爭議商標申請日。其中,引證商標一核定使用在第19類非金屬門;非金屬樓梯;非金屬樓梯踏板;非金屬窗;非金屬建筑材料商品上。引證商標二核定使用在第19類塑料管(建筑用)商品上。引證商標三核定使用在第20類非金屬容器(存儲和運輸用);工作臺;竹木工藝品;木、蠟、石膏或塑料藝術品商品上。至本案審理之時,各引證商標均為有效注冊商標。
三、除本案爭議商標外,被申請人還在十余個類別的商品與服務上申請注冊有包括第20978824號“悍馬HanMa”商標、第12269382號“名歐寶馬MIOBOOMA及圖”商標、第12269385號“皇家林肯ROYALLCOLN”商標、第10940564號“保羅泰利POLOTERRY及圖”商標、第7419097號“氈帽人家及圖”商標等在內的兩百余件商標。
以上事實有商標檔案在案佐證。
國家商標局評審委員會認為,一、申請人請求宣告爭議商標無效所援引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七條、第九條為總則性條款,其實質內涵已體現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的具體規(guī)定之中。國家商標局評審委員會將根據當事人評審理由、提交的證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的相應具體條款審理本案。
二、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成品木材、木地板等全部商品與申請人引證商標一核定使用的非金屬建筑材料、非金屬樓梯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費群體等方面關聯性較強。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均包含顯著識別文字“華通”,且雙方同處一地,雙方商標若同時使用在上述密切關聯的商品上,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綜上,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已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的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成品木材等全部商品與申請人引證商標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距,不屬于類似商品,故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二、三未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的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三、本案申請人提出的具體事實多指向其在先申請注冊的引證商標所核定使用的樓梯、家具等商品,并無充分證據指向其使用未注冊商標的情況。故爭議商標未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二條“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所指情形。
四、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二條的規(guī)定對在先字號權予以保護應當以該在先字號在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已在中國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為條件。本案中,申請人提交的證據多指向“華通”作為商標而非字號的使用,不足以證明“華通”作為申請人公司字號已具有知名度。因此,申請人關于爭議商標的注冊損害其在先字號權的理由國家商標局評審委員會不予支持。
五、申請人援引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帶有欺騙性,容易使公眾對商品的質量等特點或者產地產生誤認”之規(guī)定系指商標標識本身帶有欺騙性,易造成產地、質量等特點的誤認,不宜作為商標使用。申請人所述爭議商標的注冊使用易導致的誤認則指向不同主體相對權利的沖突所導致的商品來源誤認,不屬于上述規(guī)定的調整范疇。《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響”是指系爭商標本身對我國政治、宗教、民族等社會公共秩序、社會公共利益存在消極、負面的影響,本案爭議商標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響。因此,申請人有關理由,國家商標局評審委員會不予支持。
六、申請人援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有關實體性規(guī)定請求宣告爭議商標無效,但本案爭議商標已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情形,在申請人有關權益已通過其他條款獲得充分救濟的情況下,本案已無需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申請人有關理由,國家商標局評審委員會不再評述。
申請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國家商標局評審委員會均不予支持。
依照《商標法》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條的規(guī)定,國家商標局評審委員會裁定如下:
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第18911785號“華通HUATONG”商標:
華通
申請/注冊號:18911785 商標申請日期:2016-01-18 國際分類:19類 建筑材料
初審公告日期:2016-11-20 注冊公告日期:2017-02-21 專用權期限:2017-02-21至2027-02-20
申請人:張翔楓
商品/服務項目:木地板(1901)、貼面板(1901)、木材(1901)、樹脂復合板(1901)、鋪地木材(1901)、成品木材(1901)、木襯條(1901)、木地板條(1901)、纖維板(1901)、膠合板(1901)